共 127 条法规
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0-09-10
发文标题: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发文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9-10 实施时间:1990-9-10 法规类型:行业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1990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医药商业会计工作是医药商业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国营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完善医药商业核算体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医药商业的发展需要,结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经营生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本制度实施范围是:各级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农牧企业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已经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商办工业企业,仍可继续执行。  为了搞好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工作职能,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本制度由企业经理(厂长)、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一
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卫生部 1990-09-01
发文标题: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90-9-1 实施时间:1990-9-1 法规类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年9月1日,卫生部  加强会计工作,对于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财政部(90)财会字009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对实行会计管理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主管部门管理会计人员借以登记注册的依据。凡取得会计证者,证明已具备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即可以从事会计工作,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从1991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对确因工作需要而暂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人员可推迟半年执行。)  二、颁发会计证范围和对象: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各单位直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各财务机构中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审计、监察等部门从
关于重申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得实行定额包干办法的通知
民优发[1990]15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1990-05-30
发文标题:关于重申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得实行定额包干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民优发[1990]15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发文时间:1990-5-30 实施时间:1990-5-30 法规类型: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重申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得实行定额包干办法的通知1990年5月30日,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卫生、财政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保证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一九八三年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以[民(1983)优103 号]联合发出《关于在乡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公费医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废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应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但最近仍有不少地方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断来信反映,地方在公费医疗管理改革中,把他们的医疗费划拨到乡镇实行包干。这种作法严重影响了他们的伤病治疗,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0-05-25
发文标题: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 发文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5-25 实施时间:1990-5-25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评审办法(试行)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做好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审定工作,确保企业升级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企业升级的依据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它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企业管理工作评审条件。  第三条 医药商业国家二级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各医药化试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年销售额5000(包括5000)万元以上大中型医药商业企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商业企业,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评审。  第五条 企业升级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上半年进行。  (二)企业升级的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条件。  
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 1990-04-12
发文标题: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文部门: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 发文时间:1990-4-12 实施时间:1990-4-12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0-04-07
发文标题: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发文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文时间:1990-4-7 实施时间:1990-4-7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1990年4月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精神,为做好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衔接、平衡工作。暂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广东、大连、辽宁、湖北、福建、山东、江苏省、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公司为参加价格平衡单位。  第三条 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文件进口医药商品中的药品类不包括进口药材和中成药。进口原料药的作价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条 同一品种、有几种外汇同时进口的。其外汇价格应综合平衡,平衡基价以不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颁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第五条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衔接、平衡应遵循的原则: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制订,必须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和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9-12-02
发文标题: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发文文号: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9-12-2 实施时间:1989-12-2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1989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印发)  一、为保持药品(不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下同)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进一步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零售药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发业务。  三、申请零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和核准发证照后,始得经营。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一)市场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卫计字[89]第209号发文部门:卫生部 卫生部 1989-11-16
发文标题: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卫计字[89]第209号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11-16 实施时间:1989-11-16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6日,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部属科研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是整个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福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国家对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实行预算包干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预算包干的范围: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一般房屋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项目等。各项专款及委托办事经费、代管经费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专款专用。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和各种其他资金,统一纳入财务部门管理,编制综合财务预算计划。预算包干经费年初1次下达。预算包干经费的分配,应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按轻、重、缓、急,合理安排。  第四条 根据会计核算要求,应建立符合自身科技活动特点的经济核算制,实行课题成本核算,加强科研活动中活劳动和物化劳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89年]
-- 卫生部 1989-10-31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89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为了完善卫生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自我约束机制,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卫生事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驻机构的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4.本单位依照上级规章制度制定的不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1.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可以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   2.卫生部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职级相
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 财政部, 卫生部 1989-10-04
发文标题: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发文部门:财政部, 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10-4 实施时间:1989-10-4 法规类型:行业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下发《<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的通知1989年10月4日,卫生部、财政部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医院会计制度》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予以明确。现将《<医院会计制度>的几点说明》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进一步做好《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作。  1.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贯彻新《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把这项工作纳入医院建设年终考核内容,并与院领导工作实绩考核和单位奖惩挂钩。  2.继续抓紧对在岗财会人员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或已离退休的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对基层单位进行巡回检查评比和技术指导。  3.各地要根据《办法》规定的原则,健全财会机构,充实配备财会人员,解决贯彻新《制度》人员编制不足问题,所需增加人员,从医院内部调剂解决。  4.在试点基础上,逐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9-07-26
发文标题: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发文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文时间:1989-7-26 实施时间:1989-7-26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
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 卫生部 1989-07-15
发文标题: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7-15 实施时间:1989-7-1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与质量检验机构  (一)批发企业  1.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2.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级医药站)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3.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的负责人中应有1名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4.县(区)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中应有1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5.乡(镇)级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代批发点,负责业务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要配备药士(
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 卫生部 1989-07-15
发文标题: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7-15 实施时间:1989-7-1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六章的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  1.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受过专门教育并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医药化工技术人员不得低于全厂在编职工总数的5%。  2.厂长必须具有药品生产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实践经验,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管理生产,对药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必须具有与所从事专业相适应的大专学历或相当的同等学历,对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有一定经验的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担任。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药品质量负技术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 卫生部 1989-07-15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7-15 实施时间:1989-7-1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监督管理,治理医药环境,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发展,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我部决定从1990年元月起,对全国所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现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许可证》工作,是履行法律职责、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具体任务之一。因此,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 卫生部 1989-07-15
发文标题: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发文部门:卫生部 发文时间:1989-7-15 实施时间:1989-7-1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配制制剂的性质和范围  1.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2.配制制剂应按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等进行配制。  其制剂的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用法、用量以及标签、说明书等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协定处方、经验方及临时需要的特殊制剂,经本医院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注册。  对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等如有修改仍须按上述审批程序报批。  二、人员  3.医疗单位制剂室直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