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362 条法规
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384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5-07-07
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二、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关于对进料加工进口敏感商品加强审批的紧急通知
署监[1995]406号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1995-05-26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统计,今年第一季度,加工贸易继续大幅度增长,进出口总额为252.1亿美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长51.6%,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46%。其中,进料加工进口80.9%亿美元,分别增长61.1%和65%;来料加工进口31.7亿美元,出口40.1亿美元,分别增长28.9%和28.4%,进料加工金额和增长幅度高于来料加工。   另一方面利用加工贸易渠道进行走私违法事情屡有发生。据统计,3月份全国海关查获走私大要案100起,案值人民币11.2亿元,分别比上月增加117.4%和433.3%。其中,查获利用加工贸易渠道走私大要案43起,案值人民币9.6亿元,分别占总案件和总案值的43%和85.7%,加强对进料加工的管理已刻不容缓。为堵塞漏洞,维护进出口正常秩序,加强对进料加工进口敏感商品的审批,特通知如下:   一、 对进料加工项下进口敏感商品实行限量审批制度(敏感商品限量表见附件)。敏感商品进料加工合同料件数量在限量表规定限量以下的,按三级审批制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单位的资信情况、加工生产能力、上年度加工出口实际情况等。超出规定限量的,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技发[1995]135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03-23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一年第1号)的原则和精神,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订《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代理   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 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技术和设备进口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体现为企业服务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纳入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管理(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由国家负责安排外汇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简称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二?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均实行登记有效制?   三?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确定后,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项目单位(简称对外项目单位)可承担其项
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5]053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5-03-20
发文标题: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5]053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1995-3-20 实施时间:1995-3-20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另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
关于外贸企业报送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外经贸计财制函字第52号发文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03-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工贸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1995年外贸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快报>的通知》([94]财商字第604号) 的要求。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现将1995年企业报送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为及时掌握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信息,满足我部宏观管理的需要,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工贸公司应每月向我部汇总报送《外贸企业月份财务指标快报》(以下简称“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见附件一)。  二、 快报(包括报表和软盘)的报送时间为每月终了后7日内。基层单位的报送时间,请各汇总单位自行制定。  三、除每月报送快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和各工贸公司还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汇总报送完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包括报表和软盘)。《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编制格式按财政部(94)财会二字19号文的通知执行(见附件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报表的汇总范围为:(1)财务隶属于外经贸主管部门
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5号 新闻出版总署 1995-0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出版社主管单位),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我署针对挂历出版中的问题,曾多次发过文件,对挂历的出版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对挂历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化管理,控制总量,提高质量,根据当前挂历出版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经中央宣传部同意,现作出有关规定如下:   一、商品挂历属于美术类出版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   二、对挂历出版品种实行总量调控。凡属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限;凡属新闻出版署核准出版书范围允许出版挂历的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得超过5种;其它出版社,每年可以安排挂历1-2种。所有出版社出版挂历使用的书号必须在我署核定的该社书号总量之中。(名单附后)   三、挂历画面和文字均不得有禁载内容。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选用裸体摄影作品;选用人体美术作品,限于世界古典艺术名作;选用比基尼泳装摄影作品,限于游泳、健美等体育比赛画面,格调必须健康。   四、商品挂历必须使用标准书号和条形码,并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责任编辑、印刷单位、总发行单位、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5-03-10
发文标题: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时间:1995-3-10 实施时间:1995-3-10 法规类型: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精神,以及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计外资[1991]1271号),为做好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下同)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商品流通(卷烟批发、烟叶收购、物资供销、对外贸易等)企业。烟草系统企业指烟草行业财务关系上划中央财政的工业及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分项目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秩序的通知
[1995]外经贸运发155号发文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03-03
发文标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秩序的通知 发文文号:[1995]外经贸运发155号发文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1995-3-3 实施时间:1995-3-3 法规类型: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近几年来,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工作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打破了货运代理市场一家或几家经营的局面,引进了竞争机制。这对于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行业发展较快,而立法和具体管理措施相对滞后,国际货运代理市场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外商驻华办事处、代表处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非法代理),非法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活动;一些承运人接受非法代理提供的货载;一些货运代理公司为非法代理代办订舱、报关等手续。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增加了进出口成本,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甚至有的非法代理通过行贿等手段揽取货物,腐蚀了干部,败坏了社会风气。全国对外经贸工作会议指出,“今年要下定决心,采取有效的办法,包括用经
关于中国与欧盟达成丝和麻制品贸易协议及关问题的通知
[1995]外经贸管纺函字第45号发文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02-22
发文标题:关于中国与欧盟达成丝和麻制品贸易协议及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1995]外经贸管纺函字第45号发文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1995-2-22 实施时间:1995-2-22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国家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计算中心,各有关总公司,工贸公司,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欧盟委员会于1994年3月7日颁布517/94号法规,对我国出口去欧盟国家的丝、麻制品进行了单边低数量的进口限制。为了维持和扩大我方出口利益,我与欧方进行了六次磋商,于1995年1月19日就出口配额水平及双边管理机制等问题达成协议,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议框架:  1.产品分类:丝麻协议项下的产品属原中欧双边纺织品协议附件一分类表中从115类至16l类的产品,具体产品的品名及规 格按国际通用的协调分类及编码制(HS)代码标识(请见附件)。  2.限额水平:经艰苦磋商,双方最终参照1993年的贸易实绩达成限额水平,该水平按不同类别与93年的实绩相比上下有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4-12-3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济南外经贸委,杭州外经贸委,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7号)和财政部《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
关于外贸企业年初汇兑损益财务处理的函
[94]财商字第623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财政部 1994-12-29
发文标题:关于外贸企业年初汇兑损益财务处理的函 发文文号:[94]财商字第623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4-12-29 实施时间:1994-12-29 法规类型:其他会计核算规定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主管部门:  近来,一些地方不断询问,外贸企业在一九九四年初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损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跟踪结汇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后,上年末应收外汇帐款除中长期信贷等特殊项目出口收汇外,一般在年度内都已收妥结汇,相应实现汇兑收益,并引起企业足够的现金流入。因此,为了真实核算年度利润,外贸企业年初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损益应按财政部(94)财商字第221号《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年度内计入企业损益。但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期货贸易的应收外汇帐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二至三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企业按此进行核算后,实现利润与
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94]财税政字159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1994-11-02
发文标题: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94]财税政字159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1994-11-2 实施时间:1994-11-10 失效时间:1999/11/19 0:00:00法规类型:增值税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广东 发文内容: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指定的拆船企业(见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营及委托进口的废船,其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予以缓税,缓税期最长为四个月。上述指定拆船企业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缓征增值税手续时,应同时提供企业开户银行的担保函,缓税期间照章征收缓税利息。缓税期满后,企业必须足额缴清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如企业发生拖欠税款或者将享受缓税进口的废船转让给非指定拆船企业的。海关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的税款外,还应从缓税期满后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取消对其的缓税照顾。  非指定的拆船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缓税照顾,对其自营或委托进口的废船,一律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4年11月10日起执行。  附件:
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3号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10-11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   二、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各省、自治区储备物资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7]44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7-9-8 实施时间:1997-9-8
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3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4-09-19
发文标题: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4]213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1994-9-19 实施时间:1994-9-19 失效时间:2004/1/8 0:00:00法规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
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14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4-09-1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外[1994]290号《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请示》,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费收入如何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税收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俱乐部取得的其他类似于会员费的收入,应合并作为会员费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是账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应计入营业利润中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