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427 条法规
关于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40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05-26
发文标题:关于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食药监市[2005]240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5-5-26 实施时间:2005-5-26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号令)自2004年4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大药品经营许可监管力度,严把经营企业准入关,取得一定成效。从整体上看情况是好的,但近来也有少数地区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管理,甚至有些地区出现了不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审批的现象。为了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监管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严格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  几年来我们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格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通过开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5]100号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5-05-25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省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28号)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5]28号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10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财税[2000]42号文件中:“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是指:用于门诊、病房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扩)建和新建的支出;医疗器械、医用设备购置的支出;医疗业务的房屋、设备租赁的支出;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护支出。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和卫生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按全额缴纳各项税收。   
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
-- 国家体育总局 2005-05-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方便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现就国家体育总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涉及到体育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5项,即: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其中,“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的实施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的实施机关是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和“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的实施机关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二、国家体育总局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国家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并由申请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05-20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发文文号: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5-5-20 实施时间:2005-7-1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5]70号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5-05-08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切实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101号),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把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管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切实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到位。   二、对已成立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4月底前全部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务管理,并按《办法》规定领用发票。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卫生、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情况,按规定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   四、地税部门在征管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向卫生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更正。   《办法》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和发展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函[2005]63号发文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5-04-30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福州市地税局反映,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变化,福州市已出现了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当地财政部门已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不再为民办医疗机构供应收入票据,因此用票单位要求地税部门给予提供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经研究,将闽地税发[2001]128号文规定的《福建省××县(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和《福建省××县(市)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发票》的名称,修改为《福建省××县(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和《福建省××县(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发票》(两种发票均含手工票和电脑票),其余格式和发票种类代码等保持不变。名称修改后的发票适用于我省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医疗机构对外医疗业务收费。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库存的发票可按原定范围继续使用,但新印制的发票,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04-30
发文标题: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5-4-30 实施时间:2005-7-1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
关于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79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04-30
发文标题:关于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食药监安[2005]179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5-4-30 实施时间:2005-4-30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保证配制制剂安全有效,根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我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做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积极推进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做好本辖区换证工作。通过本次换证,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教育部令第22号发文部门:教育部 教育部 2005-04-21
发文标题: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发文文号:教育部令第22号发文部门:教育部 发文时间:2005-4-21 实施时间:2005-6-1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3月4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 周 济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控制2005年医疗机构药品收入比例的通知
苏卫规财[2005]39号发文部门: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 2005-04-19
发文标题:江苏省卫生厅关于控制2005年医疗机构药品收入比例的通知 发文文号:苏卫规财[2005]39号发文部门:江苏省卫生厅 发文时间:2005-4-19 实施时间:2005-4-19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江苏 发文内容: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单位:  按照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纠正不正之风的通知》(苏卫办[2004]20号)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控制医疗机构药品收入比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卫规财[2004]63号)的精神,结合去年医疗机构控制药品收入比例的实际情况,现将今年控制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简称药占比)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控制并适度降低全省二、三级医疗机构的药占比,是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和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及深化医院改革的具体举措。全省卫生系统医务人员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轻病员负担。  二、2005年全省三级医院药占比上限控制指标:综合医院为47%;儿童医院为55%;肿瘤医院为57%;中医院为58%(西药收入占药品收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卫办[2005]19号发文部门: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 2005-04-11
各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我厅制定的《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抄  送:卫生部、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是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制与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独立性的原则,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暂时不具备设置审计机构条件的部门、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
关于影像IP板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18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5-03-30
发文标题:关于影像IP板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食药监械[2005]118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5-3-30 实施时间:2005-10-1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各地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影像IP板等21种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影像IP板:用于CR系统X光影像的存储。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同视机:用于对弱视、斜视、立体视眼类缺陷的检查。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排卵测定器:用于对妇女的唾液进行分析,测定妇女排卵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透析器复用机:用于对使用后的可复用透析器进行冲洗、消毒,使可复用透析器达到可再次使用的标准。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便携电凝刀:由保护帽、笔尖、电热丝、笔身组成,电源由低压碱性电池提供,不与高频电机连接,为一次性无菌产品,用于组织凝结、小血管止血。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套管针:内窥镜配套用手术器械,用于插入气腹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605号发文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2005-03-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保证《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顺利实施,现就《规则》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则》的实施步骤   《规则》实施后,对原来已公布价格的药品,要按照差比价关系逐步调整价格。我委已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药品,我委将组织力量分批公布代表品,并按《规则》规定理顺差比价关系,在此之前暂时维持现行价格;各地制定新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价格时,可在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剂型规格中,按照剂型规格相邻或相近的原则确定临时代表品。各地已公布价格的增补剂型规格品,除注射剂外,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可暂时保持不动;各地增补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和大容量注射液,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按照《规则》规定重新调整价格。   我委尚未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品种,以及地方增补的定价品种,其差比价关系调整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新定价的药品,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制定药品价格,保持合理的差比价关系。   二、关于《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所称的药品差比价,是
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署监发[2005]]130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5-03-25
发文标题: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发文文号:署监发[2005]]130号发文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2005-3-25 实施时间:2005-3-25 法规类型: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材质量,方便边贸进口,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开放黑龙江省黑河、东宁,吉林省集安、长白、图们、三合,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满洲里,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东兴、龙邦,云南省瑞丽、天保、景洪、河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吐尔尕特、红其拉甫,西藏自治区樟木等共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中药材通过上述口岸进口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发文部门:国务院 国务院 2005-03-2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