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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1993年修正]
主席令1993年第69号发文部门:全国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常委 1993-02-22
发文标题:商标法[1993年修正] 发文文号:主席令1993年第69号发文部门: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3-2-22 实施时间:1993-7-1 法规类型:96年前文件, 工商商标管理, 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