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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 1991-11-26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问题,财政部曾在1987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中作了规定。最近以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反映了财务收支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希望予以明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事业单位的要求,现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于长期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工资福利等由原单位发放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应将这部分工资、福利数额计提列入费用,但不得发给本人。计提的这部分工资和福利数额,转作事务所的事业发展基金。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专职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职人员,应参照当地规定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列作当期费用。   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应单列项目反映。待业保险金用于支付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补助;退休养老金应按人单列帐户,当职工退休时,将已计提的数额转给办理退休手续和发放退休金的单位。   三、会计师事务所经常接待外宾和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的,其服装补助费可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后列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