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29 条法规
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标题: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发改外资[2008]3503号发文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发文时间:2008-12-15
实施时间:2008-12-15
法规类型: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台湾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接双向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增进两岸同胞福祉,推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二、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投资时,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规则
发文标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规则
发文部门:台湾
发文时间:2006-11-3
实施时间:2006-11-3
法规类型: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台湾
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会计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会计技术、会计统计、会计资讯、会计与资讯科技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初等会计学或会计学 (一) 或工业会计、中级会计学
商业会计法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私立学校建立会计制度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他有关法令,其他法令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规定办理。 第 2 条 私立学校应依本办法规定,并考量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未来之发展与内部控制及管理需求,建立会计制度,经校务会议及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3 条 为便于财务数据之比较分析,私立学校办理会计事务,对于相同之会计事项,应为一致之规定。 教育部为使各私立学校处理相同会计事项有一致之原则,得订定私立学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 私立学校会计事务简单者,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得迳依私立学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办理,不另建立会计制度。 第 4 条 私立学校经核准另设有医院、工厂、农场等附设机构,且有对外营业行为者,该机构之会计制度,应另行建立,经学校校务会议及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5 条 私立学校会计年度,比照学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开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终了,并以年度开始日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 6 条 私立学校会计制度应明定下列事项: 一、订定之依据及实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3 条 医疗法人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与发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包括总说明、帐簿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会计事务处理程序、财务及出纳作业程序。 第 4 条 医疗法人会计年度应采历年制;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记帐单位为新台币“元”;财务报表编制单位得为新台币“千元”。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医疗法人财务报表分类如下: 一、医疗财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净值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长、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二、医疗社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社员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社团法人之董
农会财务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订定。 第 2 条 农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 条 农会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4 条 会计期间内所耗支出应以所获得之收入为适当之配合。 第 5 条 会计方法之采用,于各会计期间均应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并分析其差异金额。 第 6 条 会计报告除依本办法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统一规定格式办理外,其对内会计报告由各该农会视其事业实际需要编报之。 第 7 条 会计报告按农会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应为部门别及综合之编造。 第 8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根据会计纪录核实编造,并正确表示财务状况及事业损益或经费所入所出过程。 第 9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 静态会计报告:表非一定期日之财务状况。 二 动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及营运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及动态会计报告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应分别分析比较。 第 10 条 静态会计报告按其事实需要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现金结存及行库存透日报表。 三 证券结存表。 四 票据结存表。 五 存货盘存
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其他行政命令与本办法无抵触者,仍得适用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 第 4 条 社会团体之会计年度以历年为准,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条 社会团体之会计基础,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年终结算时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6 条 会计报告规定如下: 一、收支决算表。 二、现金出纳表。 三、资产负债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收支表。 各团体并得视实际需要自行编订对内会计报告。 第一项表报之格式及制表说明如附件一。 第 7 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基金暨余绌、收入、支出五类。 前项各类会计科目之名称及说明如附件二。 第 8 条 会计簿籍分为下列各种: 一、日记簿。 二、总分类帐。 三、财产登记簿。 四、明细分类帐。 五、其他簿籍。 年度预算金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者,得仅置日记簿乙种,其有财产之购置或处分者,另置财产登记簿。 第一项会计簿籍之格式如附件三
教育研究用品进口免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或研究机关,范围如下: 一 公私立各级学校及幼稚园。但私立者以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为限。 二 公立学术研究、社会教育及职业训练机构。 三 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并经其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认定之学术研究、社会教育及职业训练机构。 四 经教育部或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核准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税品目如下: 一 教育需用之图书、视听器材、标本模型、资讯及电脑媒体及其相关之必需品。 二 研究及实验需用之仪器设备、材料、试药及其相关之必需品。 三 实习及训练需用之机具、器材。 四 收藏品及用于保存、整理或复制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 参加国际比赛之训练及比赛用必需体育器材。 六 医学院附设教学医院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设备。 前项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后成品为限。 第 4 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进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依下列规定程式办理: 一、国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迳向进口地海关申请。 二、前款规定以外之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应分
科学工业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由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 及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单位执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 4 条 园区事业已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并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有关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依公司法规定合并或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园区事业,得申请承受合并消灭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 已具备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位于不同园区之分厂,得
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之事项,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与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机构或人员执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申请专案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 4 条 园区事业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公司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足资证明开始营业已达三个月之统一发票或其他销售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年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核定通知书影本 (尚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者,检附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 。公司成
公用天然气事业会计处理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 公用天然气业务部门: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天然气业务之部门,包括供气业务部门及装置业务部门。 二 供气业务部门: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天然气供应业务之部门。 三 装置业务部门: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表外管初次装置及表内管装置业务之部门。 四 其他业务部门:指公用天然气事业兼营其他非公用天然气业务之部门。 五 受管制业务: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之业务,其性质属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经营者。 六 非管制业务: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之业务,非属受管制业务者。 七 个体会计: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编制其整体财务资料时,所须遵循之会计原则、会计政策及会计科目表。 八 分离会计:指将个体会计之各项成本、收入、资产、负债及业主权益项目分离至天然气业务及其他业务所采用之会计概念、惯例及会计报表。 九 关系人: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中对于关系人之定义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 会计作业程序手册:指公用天然气事业用以记载及说明其
进口渔船渔具渔业资材及渔业试验研究用品免税项目及标准
发文标题:进口渔船渔具渔业资材及渔业试验研究用品免税项目及标准
发文部门:台湾
发文时间:2004-5-12
实施时间:2004-5-12
法规类型:关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台湾
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标准依渔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关税;其免税项目及标准如附表。 进口前项货物申请免征关税者,应检附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3 条 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进口前项用品申请免征关税者,应检附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加入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 3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加入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 前项人员经许可为非执业会员后,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担任该协会之会员代表或理事,或再加入大陆地区之其他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 第 4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为前条之行为,应事先由所属会计师事务所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 提出申请。 会计师公会受理前项申请案件,经审阅申请内容及相关文件无不符情事后,应检具申请书件及审阅结果函转主管机关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之申请书件不完备,经会计师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得函转主管机关退回其申请案 第 5 条 主管机关基于国家政策之考量或会计师管理之需求,对于申请为第三条行为之案件得不予许可 第 6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经许可为第三条之行为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检具申报书及相
渔会财务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会法第五十一条之二订定。 第 2 条 渔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 条 渔会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第 4 条 会计期间内所耗支出应以所获得之收入为适当之配合。 第 5 条 会计方法之采用,于各会计期间均应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并分析其差异金额。 第 6 条 渔会会计报告除依本办法统一规定外,其对内会计报告由各该渔会视其事业实际需要编报之。 第 7 条 会计报告按渔会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应为部门别及综合之编造。 第 8 条 会计报告应根据会计纪录核实编造,并正确表示财务状况及事业损益或经费所入所出过程。 第 9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 静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日之财务状况。 二 动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之财务变动及营运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及动态会计报告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应分别分析比较。 第 10 条 静态会计报告按其事实需要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现金给存及行库存透日报表。 三 证券结存表。 四 票据结存表。 五 存货盘存表。 六 原物料盘存表。 七
农会渔会信用部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对授信资产及非授信资产,应按资产之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相关规定,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 第 3 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授信户信用,依债权之担保情形、逾期时间之长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正常授信。 二、第二类:可望全数收回之逾期放款。 三、第三类:收回有困难之逾期放款。 四、第四类:收回无望之逾期放款。 前项第二类及第三类之授信资产,应依相关佐证资料为之。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且依协议履行之授信资产,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佐证资料。 第 4 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三类授信资产余额之百分之五十与第四类授信资产余额全部之和,作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 第 5 条 信用部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及备抵呆帐,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评估不足时,信用部应依中央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