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49 条法规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发文标题: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发文文号:云政发[1998]27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2-15
实施时间:1998-2-15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建筑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实施意见》(云发[1997]7号)两个文件的要求,严格加强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的用地预审及建设用地计划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云南省范围内兴建的一切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审阶段或确立项目之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和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原则 (一)一切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有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边境口岸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 (一)国家设在边境口岸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口岸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7-12-25
法规类型: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标题: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根据1997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39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发文标题: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2-3
实施时间:1997-12-3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发文标题: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2-3
实施时间:1997-12-3
失效时间:2006/7/1 0:00:00法规类型:劳动就业, 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标题: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1-24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旅游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发文标题: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发文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0-10
实施时间:1997-10-10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7)15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发文标题: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5-28
实施时间:1997-5-28
失效时间:2000/4/29 0:00:00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标题: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3-2
实施时间:1997-3-2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发文标题: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14
实施时间:1997-1-14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
云南省会计条例[1997年]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
(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