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40 条法规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nbsp;&nbsp;<br> 云南省人大常委 1998-09-25
发文标题: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8-9-25 实施时间:1998-9-25 失效时间:2006/6/1 0:00:00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
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8]155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8-11
发文标题: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云政发[1998]155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8-11 实施时间:1998-8-11 失效时间:2004/7/1 0:00:00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的新型分配体制,实现工者有其股,使职工成为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主体,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规范职工持股的管理和运作,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持股,是企业职工通过合法形式,组成职工持股会或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企业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依法享有出资者权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通过筹集职工的出资和其他资金,组成职工持股会对企业投资,实现职工持股。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组建的职工持股会,一般只对其子公司持有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通过职工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实现职工持股。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遵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8]118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7-02
发文标题: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云政发[1998]118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7-2 实施时间:1998-8-1 法规类型:外企财务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5-18
发文标题: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5-18 实施时间:1998-5-18 法规类型:契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5-18
发文标题: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5-18 实施时间:1998-7-1 法规类型: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业务(包括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适用本规定。  专用通信网通信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通信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象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
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4-10
发文标题: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4-10 实施时间:1998-4-10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云南省“科教兴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深化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加快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步伐,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院省校合作指云南省与中国科学院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的科技、教育、人才引进及培训合作。本办法中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实施此项工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总规模暂定为3亿元,资金来源为:(1)省财政拨款,1998-2000年每年安排1亿元;(2)专项资金的存款利息及占用费收入。  第四条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  (一)“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原则。在资金安排上要充分利用中央院、校的科技、信息、人才优势及我省资源优势,促进其有效结合,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政发[1998]4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3-20
第一条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云政发[1998]27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02-15
发文标题: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 发文文号:云政发[1998]27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2-15 实施时间:1998-2-15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建筑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实施意见》(云发[1997]7号)两个文件的要求,严格加强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的用地预审及建设用地计划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云南省范围内兴建的一切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审阶段或确立项目之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和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原则  (一)一切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有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发文标题: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边境口岸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  (一)国家设在边境口岸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口岸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发文标题: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7-12-25 法规类型: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发文标题: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5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2-25
(根据1997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39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 云南省人大常委 1997-12-03
发文标题: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2-3 实施时间:1997-12-3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nbsp;&nbsp;<br> 云南省人大常委 1997-12-03
发文标题: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2-3 实施时间:1997-12-3 失效时间:2006/7/1 0:00:00法规类型:劳动就业, 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11-24
发文标题: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1-24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旅游业 所属区域:云南 发文内容: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