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61 条法规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 白山市人民政府 1998-05-06
发文标题: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5-6 实施时间:1998-5-6 法规类型:行业管理 所属行业: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市 长  王 纯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房地产交易,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05-06
发文标题: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5-6 实施时间:1998-5-6 法规类型: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吉政发[1998]13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04-13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发文文号:吉政发[1998]13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4-13 实施时间:1998-4-13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真正把个体私营经济摆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位置,加快调整所有制结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按照扩张总量和提高质量并重的方针,加大政策措施力度,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力争在本世纪末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占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一个较大的提高,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把推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工作目标,做到年年有规划,年年有部署,年年有考核,年年有总结。到2000年,以1996年为基数,全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数量,每年要分别递增15%和20%;个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 四平市人民政府 1998-03-10
发文标题: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四平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3-10 实施时间:1998-3-10 法规类型:国土, 租赁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指将农地或其他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土地使用者自愿接受出让和入股等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即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即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由土地管理部门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02-27
发文标题: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2-27 实施时间:1998-2-27 法规类型:契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 通化市人民政府 1998-01-01
发文标题: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通化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1-1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疗保险制度改革先在享受公费医疗管理范围内的市直单位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 浪费,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医保 办)负责,财政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 缴纳,国家按每人每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7-12-3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 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明 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 1991年1月1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省政府第44号令    暂行办法 2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3日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              吉政发[1986]   条例》有新规定。              72号文 3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 1991年11月21日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    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测字  条例》有新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发文部门: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1997-12-27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发文部门: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7-12-27 实施时间:1997-12-27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第一百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3、第一百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7-12-26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6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省人民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7-12-26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26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3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吉林省人大常委 1997-12-19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7-12-15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15 实施时间:1997-12-15 法规类型: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7-12-15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2-15 实施时间:1997-12-15 法规类型: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 吉林省人大常委 1997-11-14
发文标题: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1-14 实施时间:1997-11-14 法规类型:行业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1997-11-13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7-11-13 实施时间:1997-11-13 法规类型: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