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94 条法规
关于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抵扣营业税问题报告
内政字[1998]59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04-07
发文标题:关于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抵扣营业税问题报告 发文文号:内政字[1998]59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4-7 实施时间:1998-4-7 法规类型:营业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9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我区是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即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对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因越权超范围使用国家给予试点城市的优惠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同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规定:对因越权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政发[1998]36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03-31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内政发[1998]36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3-31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政办字[1998]37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03-25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内政办字[1998]37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3-25 实施时间:1998-3-25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经营环境,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目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各级经贸委(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和掌握企业项目的实施及生产经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的宣传和咨询;协调解决企业项目实施、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外商投资和企业的生产运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方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两个以上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大的中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外商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内政办发[1998]13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03-17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内政办发[1998]13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3-17 实施时间:1998-3-17 法规类型: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产权登记机关管辖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自觉守法。  第四条对企业申办产权登记过程中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决定,由依法享有直接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条凡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注册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赤政发[1998]011号发文部门: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 1998-01-09
发文标题: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赤政发[1998]011号发文部门:赤峰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8-1-9 实施时间:1998-1-9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赤政发[1998]011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轻国有企业因体制、政策原因和历史包袱所形成的不良债务和过度负债,建立健全多渠道补充企业资本金机制,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增资减债要按国家、地方、企业共同乘担的原则,以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地方拨补与减免相结合,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办法进行。第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调整到《优化资本结构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劳险字[1997]17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997-12-31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发文文号:内劳险字[1997]17号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1997-12-31 实施时间:1998-1-1 法规类型:生育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险字[1997]17号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意见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11-25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意见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1-25 实施时间:1997-11-25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文化战线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出发,积极探索改革不合理的体制和缺乏活力的机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文化体制改革中的许多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我们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和紧迫。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繁荣与发展的根本出路。各级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刻认识文化体制改革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意义,正确把握改革的方向、目标和任务,紧密联系实际,抓住主要矛盾,解决主要问题,不断把我区的文化体制改革推向前进。为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我区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11-20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11-20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09-24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09-24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08-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修正]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08-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05-31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发文时间:1997-5-31 实施时间:1997-5-31 法规类型: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7-04-04
发文标题: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7-4-4 实施时间:1997-4-4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优惠经济政策规定外,同时按照本条例给予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以下产业和重点项目投资:  (一)填补我市、自治区和国内空白的;  (二)合资、合作改造我市传统产业和老企业的;  (三)国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四)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稀土应用的;  (五)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再生资源的;  (六)市政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环境治理方面的;  (七)农、林、牧、渔业新技术及综合开发的;  (八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6-11-24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6-11-24 实施时间:1997-1-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内蒙古 发文内容: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