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99 条法规
天津市政府《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安排意见》
津政办发[1996]50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07-26
发文标题:天津市政府《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安排意见》 发文文号:津政办发[1996]50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7-26 实施时间:1996-7-26 法规类型: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为了整顿全市会计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精神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的要求,现就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整顿范围  全市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都要按照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规定进行自查自纠,自查整顿面必须达到100%。在自查整顿的基础上,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 %。重点检查单位的分布是:国有企业40%,集体企业20%,其他单位40%。已经作为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可以不列入本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检查范围。  二、整顿工作的重点内容  在要求企业和单位认真执行国家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的基础上,重点整顿199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津政发[1995]44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5-07-13
发文标题: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5]44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5-7-13 实施时间:1995-7-13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5-01-25
发文标题: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5-1-25 实施时间:1995-1-25 法规类型:劳动合同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
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4]99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31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99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31 实施时间:1994-12-31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引滦供水工程和其他供水工程正常进行,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对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价,依供水管理过程中支付的水资源费、源水水费、动力燃料费、运行管理费、按固定资产现值提取的折旧费、按规定应计入水价的投资盈余和其他费用核订。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分类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31
发文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31 实施时间:1994-12-31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和国家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知》(建建[1994]372号)要求,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及一定限度内的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31
发文标题: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31 实施时间:1994-12-31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房地产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26
发文标题: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26 实施时间:1995-1-1 法规类型:劳动报酬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26
发文标题: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26 实施时间:1994-12-26 法规类型:劳动报酬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津政发[1994]9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23
发文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9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23 实施时间:1994-12-23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
关于发布《天津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4]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18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天津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18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若干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广开财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的精神,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投资结构,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拨款,在安排财政预算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政府对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要逐步增加,到本世纪末争取达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我市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1995年要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4]85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06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85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6 实施时间:1994-12-6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4]86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2-06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86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2-6 实施时间:1994-12-6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订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津政发[1994]81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1-27
发文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订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81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1-27 实施时间:1994-11-27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银行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危陋房改造和住房制度改革进程,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而不能按期还款时,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人和金融机构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书面合同后,应按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
天津市关于加快我市水利事业发展的决定
津政发[1994]6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1-01
发文标题:天津市关于加快我市水利事业发展的决定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6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1-1 实施时间:1994-11-1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发展水利是治国兴邦的百年大计,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加快我市水利事业的发展步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一、水利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一)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市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初步形成了具有防洪、排涝、引水、蓄水、供水、灌溉、发电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工程体系,对提高我市防灾、抗灾、减灾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城乡建设的迅速发展,水利建设滞后的状况越来越突出。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城市防洪标准低,引滦入津输水工程亟待完善配套和维修,农业生产经常受到旱涝灾害的威胁。水利设施的现状已经成为制约天津
天津市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4]70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10-28
发文标题:天津市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政发[1994]70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10-28 实施时间:1994-10-28 法规类型: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九条及《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洪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维护费。  第四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采用防洪工程维护费附加的办法,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1.0%计征。  第五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由区、县地税局、国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