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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10-22
发文标题: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7-10-22 实施时间:1997-10-22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10-01
发文标题: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10-1 实施时间:1997-10-1 法规类型:契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2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28
发文标题: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政府令第2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28 实施时间:1997-9-28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25
发文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25 实施时间:1997-9-2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25
发文标题: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25 实施时间:1997-9-25 法规类型: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24
发文标题: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24 实施时间:1997-9-24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24
发文标题: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24 实施时间:1997-9-24 法规类型: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工商、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09-10
发文标题: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7-9-10 实施时间:1997-9-10 法规类型: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9-03
发文标题: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9-3 实施时间:1997-9-3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07-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
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03-15
发文标题: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3-15 实施时间:1997-3-15 法规类型:银行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一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住房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10-16
发文标题: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6-10-16 实施时间:1996-10-16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10-15
发文标题: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10-15 实施时间:1996-10-15 法规类型: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包括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和区、县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执行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市和区、县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市和区、县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津政办发[1996]6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09-20
发文标题: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发文文号:津政办发[1996]62号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9-20 实施时间:1996-9-20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房)能力,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安居房,每户只能买一次,一次只允许买一套。安居房优先出售给住宅困难户及危改还迁户。  第三条 我市安居房的出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安居房的出售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安居办)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居房价格管理  第五条 安居房按成本价格向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  第六条 安居房的出售价格管理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安居办制定。    第三章 购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安居房可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者,原则上应有家庭成员
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09-02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9-2 实施时间:1996-9-2 法规类型: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 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