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31 条法规
财务案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依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之财务案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理处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案件,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罚锾或为没入处分之案件。 二 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限令缴纳税款并加征滞纳金之案件。 第 3 条 财务案件之处罚,适用违章时之法律。 第 4 条 财务案件在移送前,主管机关应配合警察及自治机关尽量催征,小额税款逾期过久,确实无法催收者,得不予移送。 第 5 条 财务案件,应行送达之文书,除别有规定外,以邮务送达为原则。 第 6 条 罚锾案件之处理,为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第 7 条 关于财务案件之执行,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 8 条 财务案件移送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曾就同一事实,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时,原移送机关应在法院裁定或执行终结前将原案撤回之。 第 9 条 财务案件,地方法院得指定专庭处理之。 第 10 条 前条所指定之专庭,为期工作便利及易于辨识起见,得称为财务法庭。 第 11 条 财务法庭由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