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31 条法规
渔会财务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会法第五十一条之二订定。 第 2 条 渔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 条 渔会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第 4 条 会计期间内所耗支出应以所获得之收入为适当之配合。 第 5 条 会计方法之采用,于各会计期间均应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并分析其差异金额。 第 6 条 渔会会计报告除依本办法统一规定外,其对内会计报告由各该渔会视其事业实际需要编报之。 第 7 条 会计报告按渔会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应为部门别及综合之编造。 第 8 条 会计报告应根据会计纪录核实编造,并正确表示财务状况及事业损益或经费所入所出过程。 第 9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 静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日之财务状况。 二 动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之财务变动及营运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及动态会计报告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应分别分析比较。 第 10 条 静态会计报告按其事实需要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现金给存及行库存透日报表。 三 证券结存表。 四 票据结存表。 五 存货盘存表。 六 原物料盘存表。 七
农会渔会信用部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对授信资产及非授信资产,应按资产之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相关规定,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 第 3 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授信户信用,依债权之担保情形、逾期时间之长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正常授信。 二、第二类:可望全数收回之逾期放款。 三、第三类:收回有困难之逾期放款。 四、第四类:收回无望之逾期放款。 前项第二类及第三类之授信资产,应依相关佐证资料为之。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且依协议履行之授信资产,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佐证资料。 第 4 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三类授信资产余额之百分之五十与第四类授信资产余额全部之和,作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 第 5 条 信用部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及备抵呆帐,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评估不足时,信用部应依中央主
文化艺术事业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艺术奖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左列文化艺术事业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有关之展览、表演、映演、拍卖等文化艺术活动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文建会) 就其文化劳务或销售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之认可: 一 公立文化机关 (构) 或合于民法总则之公益社团或财团或依其他有关法令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立案或法院登记之文化艺术事业。 二 依法完成营利事业登记之文化艺术事业。 第 3 条 依前条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之认可,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符合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 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之相关资料。 四 负责人之证明文件。 五 其他文建会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文件应于活动开始之一个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条 文建会受理申请后,经会商财政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发给认可文书,并副知财政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认可文书应载明认可范围。 第 5 条 依第二条申请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且其事业及举办之活动无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
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新增投资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称制造业相关之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自动化或电子化工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工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智慧财产技术等服务之公司。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创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所称增资,指依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且其资金来源应包括现金增资或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公司如系减资后增资,除该减资行为系全数为弥补亏损外,其增资金额应大于减资金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及第二款所称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指公司投资计划完成之日期。 第 3 条 公司申请适用本办法之奖励,应购置全新机器、设备或技术;新投资创立者应于公司设立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增资扩展者应于增资变更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五年免税投资计划核准函:一 投资计划书七份。二 募集现金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电信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 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二 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包括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与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 三 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四 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未自行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五 其他业务部门:指经营者兼营之非电信业务之部门。 六 关系人: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之定义。 七 个体会计:指经营者制作其公司整体财务资料时,所须遵循之会计原则、会计政策及会计科目表。 八 分离会计:指将个体会计之各项收入、成本与资产项目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其他业务所采用之会计概念、做法与惯例。 九 会计作业程序手册:经营者用以记载及说明其执行本准则之详细步骤之文件。 一○ 资金成本:指为维持营运所需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一一 共置资产:指在购买或建造时,即预期由经营者与其关系人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为他用之资产。
企业营运总部租税奖励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第一项所称营运总部之国外关系企业,指在国外设立登记营业,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营运总部持有该企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企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 二 营运总部与该企业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 营运总部取得该企业过半数之董事席位。 四 营运总部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 五 营运总部对该企业依合资经营契约规定,拥有经营权。 六 该企业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相同。 七 该企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 计算营运总部持有前项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应一并计入营运总部之从属公司持有该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 第 3 条 公司申请适用营运总部租税奖励,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月平均达一百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五十人。 二 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亿
会计法[台湾]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 (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 ,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 3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 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 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 4 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 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
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商业会计法 (以下称本法) 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本法、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照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3 条 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记帐凭证、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 4 条 会计科目之明细科目、各种帐簿之明细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第 5 条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 凭证名称。 二 日期。 三 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 交易内容及金额。 内部凭证由商业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 第 6 条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商业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编号、科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7 条 记帐凭证之编制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作为附件。 为证明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之原始凭证得另行汇订保管,并按性质或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互注日期、编号、保管人、保管处所及编制目录备查。 第 8 条 记
企业并购偿还积欠银行债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企业并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亏损公司:指截至并购基准日止之累积盈余为负数之公司。 二 有盈余公司:指亏损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三 银行:指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信讬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授信贷款业务者。 四 积欠银行之债务:指公司截至并购基准日止,向银行之借款已逾清偿期而未偿还之债务。 五 免税所得额:指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依本办法规定计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金额。 第 3 条 有盈余公司并购亏损公司,或亏损公司互为合并,偿还并购时随同移转积欠银行之债务,得自并购基准日起,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每一年度之免税所得额,以不超过截至当年度止实际偿还积欠银行债务之累积总额扣除截至上年度止免税所得额累计数后之余额为限。 第 4 条 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就并购之营业或财产应单独设立帐簿,正确计算免税所得额;其计算免税所得额时,应合理分摊相关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公司
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公司依本法规定应编制之财务报表,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以下简称审计准则) 办理。 第 3 条 受查核公司更换会计师时,继任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继任会计师与前任会计师间之连系”规定与前任会计师作必要之连系,如发现前任会计师与受查核公司有不同意见,应将主张本身意见之理由,详载于工作底稿。 第 4 条 凡受查核公司上期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核定应予调整之事项,截至次期会计师查核时尚未调整者,除仅须于报表上重分类或以附注表达无须调整帐面纪录者外,会计师应洽请受查核公司调整,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 5 条 会计师及助理人员 (以下简称查核人员) 应持续进修,充实专业学识与实务经验,恪遵职业道德规范。 第 6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之财务报表,应由受查核公司根据其帐册及有关文件编制,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号“查核之证据”规定,获取足够与适切之证据,作为撰拟查核报告之依据。 第 7 条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课税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课税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总机构设在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或外国公司设在加工出口区内之分公司。 第 4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之范围,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 第 5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自国内外输入货品,在区内进行加工再销售,其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货品在加工出口区内加工前后所属之我国商品标准分类前六位码号列仍相同者。 二 货品在加工区内加工后,货品年平均销售价格减去货品年平均进货价格,除以货品年平均销售价格后之值未达百分之三十五者。 第 6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其自国内外输入货品,在区内进行组装、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检验、或测试后再销售者,得视为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之转运业务。 第 7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其自国内外输入货品经加工后再销售,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者,得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 频道出租:指系统经营者将其可利用频道出租并收取租金之业务。 二 电路出租:指系统经营者出租其所设置不具交换功能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并收取租金之业务。 第 3 条 系统经营者应依本准则规定,以书面订定会计制度,报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备查,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有修正时,应于修正后三十日内函送新闻局备查,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政府) 。 第 4 条 会计期间应采历年制。但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并报新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 前项所称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应按其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前项所称确定应收,系指商品或劳务之提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实现或可实现。 二 已赚得。 系统经营者之营业成本及各项费用,应与所获得之营业收入配合,于同一会计期间认列。如获得之收入已实现,其有关之费用尚未发生者,应依合理方法估计并
新市镇产业引进税捐减免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新市镇开发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投资总额,指按其投资计划实际购置全新供营业使用,且未适用投资抵减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总额。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指扣抵依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开始营运,指投资计划完成后,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出售原营业使用之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重购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出售原营业使用土地及重购营业所需土地,指依法完成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设立登记,且供该产业直接使用之土地。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税捐减免地区之划定,由开发主管机关就各该新市镇特定区内已规划整理完成之地区,视产业引进需要划定范围公告之。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税捐减免者,以于前条划定范围内投资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资扩充之股份有限公司,于上开范围
会计师检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会计师法第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会计师检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 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 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有关服务年资或任教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后之年资为限。 第 3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检核者,予以笔试。其笔试科目为一高等会计学与会计报告分析;二审计学;三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四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五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等五科。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得予部分免试。其笔试科目为一审计学;二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三税务法规 (包
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业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 会计资料: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等。 二 资料储存媒体:指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时,存放会计资料所使用之磁碟、磁片、磁带、光碟等。 三 会计软体:指用于处理会计资料之电子计算机应用程式。 第 3 条 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应建立内部控制,以确保电子计算机硬体、软体、资料储存媒体及会计资料之安全、正确、完整性。 前项内部控制应以书面规范左列事项: 一 组织适切分工。 二 会计软体及资料档案使用权限之管理监督。 三 会计软体变更之授权与监督。 四 会计资料输入、处理及输出之核验。 五 资料备份之储存及维护。 第 4 条 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程序如左: 一 取得或给予原始凭证。 二 输入及验证会计资料。 三 编制记帐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等。 第 5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会计资料输入之授权,应以书面为之。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得经由密码设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之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