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93 条法规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4-9-28
实施时间:1994-9-28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火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标题: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9-23
实施时间:1994-9-23
法规类型:矿产资源补偿费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 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 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 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标题: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6-7
实施时间:1994-6-7
法规类型: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发文标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4-1-15
实施时间:1994-1-15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 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标题: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2-27
实施时间:1994-1-1
法规类型: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发文标题: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1-23
实施时间:1993-12-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叮埃ト范ń赡裳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9-27
实施时间:1993-10-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标题: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7-1
实施时间:1993-7-1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褂谜咝枰诙蛲恋毓芾聿棵沤赡傻男谕恋爻鋈眉劭睿?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茫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发文标题: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5-18
实施时间:1993-5-18
法规类型: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发文标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3-10
实施时间:1993-3-10
法规类型: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发文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7
实施时间:1993-1-7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 件的若干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 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发文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吉市政发[1993]3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7
实施时间:1993-1-7
法规类型: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