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52 条法规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20
发文标题: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20 实施时间:1997-11-20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建立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  第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贯彻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从业人员劳动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共同负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收回房屋使用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公积金的,除责令职工个人如数补交公积金外,市房改办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债券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六条中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本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8
发文标题: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8 实施时间:1997-11-18 法规类型: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项劳动政策,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不许打骂、虐待、侮辱劳动者或者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工人数、用工形式、招工条件和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 其他地方机构 1997-11-15
发文标题: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7-11-15 实施时间:1997-11-15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其他地方机构 1993-09-25
发文标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3-9-25 实施时间:1993-7-1 法规类型: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law.content 补充说明: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br>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nbsp;&nbsp;<br> 颁布日期 1997-11-18&nbsp;&nbsp;生效日期 1997-11-18&nbsp;&nbsp;<br>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br>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b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br>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br>   二、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 其他地方机构 1992-06-22
发文标题: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92-6-22 实施时间:1992-6-22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令第7号发文部门:国务院 国务院 1988-07-03
发文标题: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第7号发文部门:国务院 发文时间:1988-7-3 实施时间:1988-7-3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1988年7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
香港印花税条例[一]
-- 其他地方机构 1981-07-01
发文标题:香港印花税条例[一]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81-7-1 实施时间:1981-7-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印花税署署长及助理署长  第Ⅱ部 文件之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  4.印花税之征收与缴税责任及追讨  5.盖印及表示方法  5A.与证券交易公司之征收协议  6.粘贴印花之注销  7.印花盖印机之发牌与使用  8.副本与复本  9.逾期加盖印花  10.文件之缮写、征税及加盖印花方法  11.须列出影响印花税之事实与情况  12.要求提供摘要与证据之权力  13.由署长裁定印花税  14.对评税提出上诉  15.未经加盖适当印花之文件,不得接纳为证据等等  16.有关某类租约之规定  17.增加租金之文件须视作租约而须征收印花税  18.有关外币之印花税计算法  第Ⅲ部 有关第Ⅱ部之附带规定  19.有关香港证券买卖之成交单据  19A.单位信托计划之单位买卖所缴付之印花税之发还  20.香港证券之交易如非属证券经销业务,其缴纳印花税办法  21.
香港印花税条例[二]
-- 其他地方机构 1981-07-01
发文标题:香港印花税条例[二]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81-7-1 实施时间:1981-7-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ⅢA部 出售不动产协议  29A.第ⅢA部之释义与应用范围  (1)在本部与第一附表内--  "出售协议"指--  (A)任何人之买卖不动产所签订之文件;  (b)任何人之授与或被授与购买不动产之权利,或者不动产之优先购买权利,而非其他规定之权利之文件;  (c)某文件,而非《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规定之以一金融机构为受益者之抵押;在此文件中,任何人  (i)给予或被给予一种不可撤销之代理人权力,来保障买主行使所赋予债权关系方面之所有权利益,代表卖主向买主授权,有出售和处理卖主不动产利益之权力;  (ii)让与或被让与代表让与者出售或处理让与者不动产利益之权力,这种权力之代价把权力从受让者转给让与者。  (d)有关不动产之信托声明文件,而非一种按声明规定没有财产交割之信托声明;  (e)一个倘若执行,就涉及不动产转让契约出售之文件;  (f)一个有关非书面形式之出售协议文件,由备
香港印花税条例[三]
-- 其他地方机构 1981-07-01
发文标题:香港印花税条例[三]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1981-7-1 实施时间:1981-7-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国际 发文内容:   第Ⅵ部 退换损坏或不用之印花  48.退换损坏之印花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任何人士以法定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出示其所需之证据后对在下列情形下损坏之印花,可予以退换--  (a)在签署任何物件之前,或记载在其上之文件签订之前,该物件上所盖贴之印花因疏忽而遭损坏、涂抹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者;  (b)因疏忽而遭损坏,或导致不合用,并经署长认为未曾盖贴于任何物件上之粘贴印花;  (c)用于经任何人士签订之文件上之印花,而该文件--  (i)其后发现由开始时已属完全无效者;  (ii)因其后发现内有错误而不适合作原定用途者;  (iii)未曾供作任何用途,及由于某方当事人不能或拒绝签署该文件或根据该文件完成是项交易以致欠缺完全,及不足以供作原定用途者;  (iv)由于某人拒绝根据内载之规定行事或未有在法律规定之时限内注册或登记而不能达成其原定目的,或变为无效者;或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