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174 条法规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4-06-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4-06-07
发文标题: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4-6-7 实施时间:1994-6-7 法规类型: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 吉林省人大常委 1994-01-15
发文标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94-1-15 实施时间:1994-1-15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 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3-12-27
发文标题: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2-27 实施时间:1994-1-1 法规类型: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3-11-23
发文标题: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1-23 实施时间:1993-12-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叮埃ト范ń赡裳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3-09-27
发文标题: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9-27 实施时间:1993-10-1 法规类型: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3-07-01
发文标题: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7-1 实施时间:1993-7-1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褂谜咝枰诙蛲恋毓芾聿棵沤赡傻男谕恋爻鋈眉劭睿?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茫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3-05-18
发文标题: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5-18 实施时间:1993-5-18 法规类型:失业保险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3-03-10
发文标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3-10 实施时间:1993-3-10 法规类型: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3-01-07
发文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7 实施时间:1993-1-7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 件的若干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 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市政发[1993]3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3-01-07
发文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吉市政发[1993]3号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3-1-7 实施时间:1993-1-7 法规类型: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2-12-30
发文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2-12-30 实施时间:1992-12-30 法规类型:国土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2-10-27
发文标题: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发文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2-10-27 实施时间:1992-10-27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府发[1992]74号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2-10-07
发文标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发文文号:长府发[1992]74号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2-10-7 实施时间:1992-10-7 法规类型: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2-07-09
发文标题: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2-7-9 实施时间:1992-7-9 法规类型: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县(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报劳动部门备案,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的条件,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